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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3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 議 人 謝耀宗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耀宗於民國98年9月22日凌晨5時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0.9 公里處,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58mg/L」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引該款項)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 月2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但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定以緩起訴為適當,另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30,000元,異議人認為監理單位於99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罰,違反行政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員警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9 月2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同一事實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3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12月8 日止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

1 條、第2 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再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第2 項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裁罰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

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復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權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又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異議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本應處罰鍰49,500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時,既已命異議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異議人業於99年3 月3 日支付該30,000元予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當仍得就其「不足最低罰鍰數額」之部分,處以19,500元之罰鍰(計算式:49,500-30,000 =19,500元)而命為補繳,至其裁罰逾19,500元之部分(即罰鍰30,000元之部分),即非適法,並應由本院撤銷而為該部分(即罰鍰30,000元部分)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5 次會議紀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