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安眠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95年9 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之安眠藥物,竟於民國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巷8 之1 號5 樓住處,服用其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仁德聯合診所就診取得之安眠藥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沿基隆市○○區○○路○○○ 巷往南新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服用安眠藥物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服用安眠藥物注意力減弱,竟行駛於道路左側,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南新街沿仁二路13
7 巷駛來,乙○○見狀立即向右閃避,甲○○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仍撞及乙○○上開機車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口之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明知其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報警送醫救護並在場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僅駕車往右前稍微停頓後旋即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甲○○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號,並比對甲○○上開營業小客車在現場掉落之保險桿碎片(已扣案)確認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被害人乙○○所駕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11月6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仁德聯合診所98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被告甲○○病歷及看診處方箋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保險桿碎片可佐,足徵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於現場救護乙○○而予以逃逸;又仁德聯合診所
98 年11月6日看診處方箋警告事項上載明:「一、告知病人用葯後之危險性,絕對不得再施打其他葯物;二、用葯期間絕對不得駕車、飲酒、避免發生意外;三、用葯期間,須有人看護,避免意識不清、跌打發生意外」,此亦經被告甲○○確認了解無訛後,於簽名於處方箋上,而被告於服用仁德聯合診所所開立含有安眠藥成份(ROHYPNOL)之藥物後,精神狀態不佳,於服藥後20分鐘內會想睡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仍於於98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服用安眠藥物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外出,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肇致前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已使自己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物後,恐有嗜睡等精神狀況不佳情況,猶駕車上路,所生之危險,並於事故發生後,未於停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乙○○,暨衡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於98年度偵字第5127號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8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保險桿碎片1塊,雖係由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所掉落,惟該車乃立發交通公司所有之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稽,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