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庭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維庭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1510-E B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115 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吳仁豪騎駛AD7-252 號機車,搭載其配偶劉宛婷、其子吳承瀚,沿仁一路由東向西,駛至同一路段,謝維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吳仁豪機車,致吳仁豪等人均倒地,機車車身斷裂,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凹陷,吳仁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經送醫仍呈昏迷之重傷害,劉宛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吳承瀚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之傷害。詎謝維庭明知已駕車肇事致對方倒地受傷不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車快速駛離現場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宛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劉宛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楊光泰於警、偵訊、本院審理、證人劉智華、謝維凌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5 月24日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謝維凌名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吳仁豪機車,致吳仁豪等人均倒地,機車車身斷裂,其行為顯然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吳仁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告訴人劉宛婷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吳承瀚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害人吳仁豪受有前述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要件,則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5 月24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過失傷害罪
、過失重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以1 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仁豪、劉宛婷、吳承瀚受傷,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重傷害、肇事逃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漠視法令禁制,未依交通號誌行
駛,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僅賠償告訴人劉宛婷及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尚未達成調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庭破碎,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盡其能力之所及先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新台幣13萬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