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與正豐街口,欲右轉往正豐街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路況,並非不能注意,詎乙○○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其右後方由甲○○騎乘後載丁○○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臉、頰、頭部、肩部、眼及周圍等處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丁○○則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幸有在場其他駕駛人記下乙○○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甲○○,且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基隆市○○路與正豐街口時,右轉往正豐街行駛時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欲轉正豐街時,有聽到「卡」聲,伊以為是經過坑洞,並不知道有撞倒機車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肇事後逃逸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卷附之基隆市○○路、正豐街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甲○○、丁○○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甲○○、丁○○確實因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而受有傷害。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當時欲轉正豐街路口時,聽到車輛右後
方有「卡」聲,伊以為是壓到石頭,所以繼續往前開云云(詳偵查卷第6 頁);而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有聽到擦撞聲,伊以為是坑洞云云(詳偵查卷第51頁),惟而此二者撞擊之感覺迥異,車輛駕駛人應可清處辨識究係何者,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㈢參諸卷附之基隆市○○路、正豐街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
示內容(詳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堪認定被告當時駕車在證人甲○○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嗣超過該機車車頭,該機車始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後方,隨即被告車輛欲右轉駛入正豐街,被告車輛因而擦撞證人騎乘之機車。從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超越前方證人甲○○之機車後欲搶先右轉始擦撞證人甲○○騎乘之機車,而當時夜間照明甚為清處,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27至29頁),足認此均係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視線所及。
㈣復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車輛是從伊騎乘之機車
左後方突然右轉正豐街,被告車輛右側撞到伊機車左把手及前輪部位,事發後伊有看到被告車輛擦撞之痕跡及掉漆,與伊機車左把手之漆及痕跡相符等語(詳偵查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被告先撞到伊機車左把手、伊之左手臂及安全帽左側,所以伊向左倒地,此外,伊機車擋泥板、車身都被刮出擦痕,伊也聽到碰碰的2 聲等語(詳本院99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而觀之被告之車損照片(前偵查卷第10頁),顯示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擦撞後,右側車身近前車門把手處有一明顯刮痕、右後方近尾燈處亦有明顯擦痕,則被告車輛既已產生刮痕,顯然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而事發時肇事路段車輛稀少,時間為深夜,該撞擊聲、機車倒地聲音,應屬異常聲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搶道右轉等語,則被告既得聽見「砰」聲,亦悉在其車右後方旁有一機車直行,自當得以知悉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撞擊到其右後方機車騎士。
㈤復本件車禍之擦撞聲音應係來自被告車輛遭刮傷處,而被告
車輛分有2 處刮傷,業如前述,則被告為一駕駛人,對於車輛右側車身接續2 次擦撞機車,核與車輛碾過石頭或經過坑洞所發生之聲響截然不同,應可分辨,蓋前者係機車擦撞車體之撞擊聲,撞擊處在右側車身,聲音由右側車身傳至車內,後者則係行駛於地面之輪胎產生之撞擊聲,撞擊處在輪胎,聲音由地面往上傳,此為駕駛人之通識,益見被告在此情境下,絕不可能誤以為是撞到石頭或經過坑洞。從而,被告在查覺自己駕車撞及右後方行進中之機車並導致對方人車倒地後,其對於該機車騎士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乙節,應具有認識,詎被告竟未停車查看證人甲○○、丁○○之傷勢,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忽肇事,於肇事後未停車,且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基於逃逸之意,逕駕車駛離現場,而將傷者甲○○、丁○○留於現場,犯後否認犯行,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調)解暨檢察官求刑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間,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9年2 月19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八斗子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路與正豐街口,欲右轉往正豐街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路況,並非不能注意,詎乙○○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其右前方由甲○○騎乘後載告訴人丁○○之AF6-960 號機車,致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臉、頰、頭部、肩部、眼及周圍等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丁○○則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憑(附本院卷),按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名,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