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2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SG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二街與百五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甲○○所騎乘沿百五街右轉福二街車號00 0—GF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丙○○明知其已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而萌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經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志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件、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至為不該,然慮其係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迄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業依調解條件於99年8 月9日調解當日先給付告訴人10000元,信其應經由此次偵審程序獲得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民國99年2 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SG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百六街方向行駛,行經福二街與百五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甲○○所騎乘沿百五街右轉福二街車號00 0—GF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下肢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8月9日撤回其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