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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3 號、第1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民國96年

11 月7日入監執行,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丁○○從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99年4 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CG—3756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光一路路口時,見有員警在該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竟因無照駕駛心虛,而加速逃逸,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見狀,認情況有異,乃駕駛巡邏車在後追躡,丁○○駕車途經成功一路、安樂路一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為陰天,惟當地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觀之,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表示禁止通行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仍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內;適有丙○○騎乘PXL —821 號機車,後載乙○○,沿安樂路一段直行至同一交岔路口,因見其機車遵行路線之路口為綠燈號誌,駕駛機車同時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所騎乘之機車左方遭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肩部、右大腿挫傷、右手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右手第二手指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 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而繼續駕車逃離現場,駛至基隆市○○路○段○○○巷○○號前時,不慎失控擦撞趙錫漢所有停放於路旁之2C-957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遭警趕抵現場攔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乙○○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汽車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損之趙錫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 份、丙○○、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以1 個駕駛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丙○○及乙○○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自承從未考領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非但漠視法令禁制,且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紅燈),顯見其駕駛態度輕忽,所為嚴重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復逕自離去,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丙○○及乙○○所受損害,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