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 月3 日凌晨0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107 號前,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照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丙○○亦疏未注意利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跨越安一路欲返回住處,乙○○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丙○○,致丙○○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腿擦傷及頸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因畏罪心虛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後致告訴人丙○○受傷卻趁機逃逸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未協助就醫反趁機逃逸,惟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向法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