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9、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三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適乙○○(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駕駛廖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廖惠美行駛至該處,雙方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尾隨乙○○所駕駛搭載廖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雙方均沿基隆市○○○○道路由臺北縣萬里鄉往瑞芳鎮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且可預見於快速道路上高速追逐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有可能使前車因而失去控制,發生事故,而其確信不會發生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追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迫使乙○○以更快於甲○○之車速駕駛,而於萬瑞快速道路5.1公裡處之彎道路段,一時慌急,操作不穩,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衝出車道,掉落於高架橋下,造成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當場昏迷(經送醫後仍喪失部分記憶,乙○○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並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於翌日(24日)凌晨5時40分許,始經民眾報案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掉落於橋下,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劉秉豐、簡文舜、丁○○、邱朝宗、賴朝根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譯文、乙○○之0000000000號及廖惠美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8月23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譯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0月2日北消指字第0970032845號函、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譯文表、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8月2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譯文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臨床暨後附病理檢驗報告單、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追逐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當天基金公路塞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走路肩,要左轉進主幹道時,因為我起步慢,車頭就撞到對方的車子。我們雙方有下車,我要對方賠,對方認為我是老爺車所以不賠,我就算了,繼續沿著基金三路上萬瑞快速道路準備去暖暖。我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萬瑞快速道路時,對方的駕駛人(乙○○)認為我在尬車(台語),就從我的左後方迅速超過我的車,並駕駛在我的車前,我怕對方緊急煞車,我就將車轉到內側車道,對方就飛出去了。我沒有撞到被害人的車子,我當時車開在被害人車子的後面,我親眼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掉下去,我只是好心報案。」云云。
五、經查:㈠依證人劉秉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日我看到基金三
路加油站對面有一台紅色車(車號0000-00)與深色類似休旅車(車號0000-00)因行車糾紛吵架,其中一人為原住民(被告),身材魁武,對方(乙○○)看來很老實,我怕原住民要打人,我就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警,後來警方打給我說到現場沒看到,我以為沒事。當天我的同事簡文舜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25至26、28至29、180至181)、證人簡文舜亦證稱:「我當天是搭劉秉豐的車。看到紅色轎車停在機車道上,兩個人吵架,原住民(被告)在咆哮,我不知原住民開哪台車,我只有看到原住民,紅車的人我沒有看清楚,甲○○的身材有類似,但臉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偵卷第31至32、180至181頁),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劉秉豐、簡文舜指認之被告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
30、33頁),證人劉秉豐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月23日17時9分報案譯文內容「劉秉豐(下稱劉):大武崙那個工業區,那個中油加油站前面有車禍,兩個駕駛好像在吵架。警察(下稱警):那個,基金三路中油加油站那裡,是不是?劉:對、對,可能有人報了是不是。警:沒有,我通知人去處理。」等節,有97年8月23日17時15分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譯文表(同上偵卷第36、70至71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自承不諱,堪認被告於97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金三路與基金二路交界處之中油加油站前,與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㈡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萬瑞快速道路5.
1公裡處之彎道路段,不慎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衝出車道,掉落於高架橋下,造成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乙○○當場昏迷(經送醫後仍喪失部分記憶)等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7年8月23日17時26分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因在萬瑞快速道西向東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翻落山谷,因我在入隧道前,該車從我反方向出來後應該要與我會車,但它卻沒依車道轉彎而直向前快速行駛,之後就消失在我眼前,我研判可能掉落山谷下,所以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證人丁○○於97年8月23日17時20 分報案之內容係「丁○○(下稱鄭):…我剛才在那個從基隆要去瑞芳的快速道路上,有一台車墜到山谷哦。警察(下稱警):這樣子?鄭:它好像撞到護欄,開很快,在基隆往瑞芳方向,然後經過隧道口再過去一點點,在旁邊離工地沒有很遠哦,它從護欄直接墜到橋下,速度很快,好像翻二圈。警:好、好、好。鄭:我看它好像是紅色車子,紅色的,應該是紅色的。」等,有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譯文表(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08.24受理案件登記表(內容:車禍,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往瑞芳5.1公里)(同上偵卷第74頁)、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 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 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報案譯文表、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8月24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譯文表、通聯紀錄(同上偵卷第36、58、63-69、74-108、116-1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同上偵卷卷第51-54、140-148頁)、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97年度相字第312號卷第10-16、17、24至49、50至55、63-8
1、85至110、129-156、163至17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乙○○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臨床暨後附病理檢驗報告單(98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137-139 、48-50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98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當時飲酒,忘了是否與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逐,也忘了是否有報案。」云云,再於98年3月4日警詢時:「有看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瑪南隧道前掉落高架橋下,該車行駛在我的右前方,當時我已喝醉。我行駛內側車道,該車行駛外側車道,車道是由內減縮,我因當時酒醉,沒有注意到有無該車,只看到有一部車飛出去,我沒有對該車追逐。」云云、於98年2月24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我回家走萬瑞快速道路,我記得有看到車掉下去,我打電話給警方,警方認為我酒醉而不理我。當時我都酒醉了不可能追他們車後,我開車距離事故車後約法庭1倍寬(法庭距離寬約10公尺)。我不曉得對方如何開的,我是走內線,我沒撞到它,我是看到它飛出去。」云云、98年3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紅車如何掉下去,當天我只看到紅車在我前面翻過去,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車子翻的時候我記得起來。」云云、於本院99年3月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的駕駛人認為我在尬車(台語),就從我的左後方迅速超過我的車,並駕駛在我的車前,我怕對方緊急煞車,我就將車轉到內側車道,對方就飛出去了,當時我車開在被害人車子的後面。」云云、於本院99年5月19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要去暖暖找我女友,所以我和對方行車方向同向。上了萬瑞快速道路後,乙○○的車子在我前方,到了一個交流道口,因為有測速照相機,我的車子就減速,結果對方就超過我的車輛,行駛在我的前方,與我同一車道,後來我把車輛轉道行駛到內側車道,就一直維持車速八十公里左右。我看到他的車子直接擦撞護欄,車輛撬起來,翻滾兩圈後掉下去。乙○○的車子掉下去時,是在我的前方。」云云。被告就其是否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萬瑞快速道路上競逐?所稱尬車(台語)之車速、車距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均非可採為被告自白之依據。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事前,曾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油加油站前發生口角爭執(詳見理由㈠),可能因此而生追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機,然此係屬推測之情節,被告究竟有無追逐?如何追逐?其追逐是否已達起訴書所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確否有緊追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以達客觀上使乙○○駕駛之車輛因而失去控制發生事故?等節,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論證,自難僅以上開被告供述不一之自白及推論所得之追逐動機,遽為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危險追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
㈣被害人廖惠美雖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事之17時15
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向消防局報案稱:「廖惠美(下稱廖):喂,那個車子撞到我,它一直猛追我。警察(下稱警):車子撞到你?廖:對啊,撞到我,沿路還一直在走啊。警:你現在要警察處理是不是?有沒有人受傷?廖:沒有人受傷啦,可是它在後面一直在追撞我。警:一直要追撞你?廖:對,對,對。警:好,你地點在哪裡?乙○○:萬瑞,萬瑞。廖:萬里往基隆,追很快,它一直追我們,萬里往基隆的高速路,它一直猛追我們。警:瑞芳暖暖?已經下…廖:對對,萬里金山,它要撞我啦。警:你車號有沒有看到?你現在開到幾公里處了?廖:3.4、3.4。警:
好,我通知警察。廖:它一直要撞我…(斷訊)。」等節,有廖惠美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隆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97年8月23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譯文表(98年度偵字1009號卷第57、59、60頁)在卷可憑。然查:
⑴被害人廖惠美前開報案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追逐之後車車
號為何?且後車追逐地點係在3.4公里處附近,距離事故地點5.1公里處約有1.7公里之遠,而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此1.7公里之時,是否有其他車輛加入行駛?不得而知。雖被告自承: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萬瑞快速道路5.1公裡處向右衝出車道,掉落於高架橋下之際,僅有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等情,然其所供係指事故發生地點5.1公里處,而非前開報案電話所指之3.4公里處,換言之,被害人廖惠美前開報案電話內所指追逐之後車,究竟是否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無疑。
⑵縱認被害人廖惠美前開所指追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後車,係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依其於報案電話內向員警稱「那個車子撞到我,它一直猛追我」、「撞到我,沿路還一直在走啊」等,指追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曾追撞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課員警於98年8月25日採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外相關油漆擦痕、油漆碎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側之油漆碎片均不相似」,此有該局98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29638號鑑定書可參(同上偵卷第266至268頁)。換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無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跡證,故被害人廖惠美在電話內所稱追逐在後之車輛曾追撞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若非為誇大之詞,與事實不符;即應認其所指追撞之後車並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又被害人廖惠美於報案電話內雖稱「追很快,它一直追我
們,它一直猛追我們」、「萬里金山,它要撞我啦」云云,對於後車如何追逐?追逐之速度為何?追逐之車距為何?均無其他證據可憑。且被害人廖惠美於前開報案電話內已有誇大不實之陳述(如理由㈣⑵所述),其所稱「猛追」、「要撞啦」等語,是否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上開報案電話僅足認定被害人廖惠美主觀上認為有後車猛追、緊跟在後等節;尚難僅以此報案電話內容遽為認定追逐之後車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追逐之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或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衝出車道掉落於高架橋下之結果?等客觀事實。
⑷綜上,尚難僅憑被害人廖惠美上開報案電話內容,即推定
被告係電話內所指之追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或遽認於事故路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致前車因而失去控制發生事故。
㈤雖被告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先後於98
年8月23日18時5分報案稱:「甲○○(下稱陳):那個活…死人活幾個?警員(下稱警):你有什麼事你講清楚一點。陳:剛才掉下去"崁下"死人活幾個?警:什麼剛才掉下去"崁下"?陳:這樣我不要跟你講了,我這樣跟你講你卻又聽不懂,賭臭了。」、又於同日18時6分報案稱:「陳:你是不是當我在說燒酒話?警:什麼情形?你什麼事情?陳:我跟你講,剛才掉下去"崁下"那個有活幾個?警:那裡掉下去?陳:哦,叫做基隆的外環道。陳:好,我跟你講,我跟你講,剛才掉下去"崁下"幾個可活?你們救幾個?警:消防隊的事,要問消防隊阿。陳:我打110啊。警:119才對啊,你打110幹嘛,救人是119的事。」、翌日98年8月24日5時31分報案稱:「陳:耶…那個快速道路這邊5.1K橋下有車子掉下去,裡面還有人。警:它掉下去是…你說台62線萬瑞快速道路?陳:對,對,對,馬路上面有很多衛生紙。警:是有車子掉下去哦?陳:我不曉得,我看到是裡面好像還有人。警:現在已經是掉到橋下面就對了?陳:對,對,對。警:是往瑞芳還是往萬里?陳:往瑞芳、往瑞方,瑪南隧道之前。我是看到衛生紙滿地都是,我在這邊。警:你有看到車子掉下去就對了哦?陳:…(掛斷)。」等,雖其報案內容係在詢問事故發生後人員死傷之情形,與一般報案內容係針對事故地點、事故情形等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已目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翻落高架橋之情形,其關心死傷情形而以電話詢問警方亦屬合理,自不得以被告上開之報案內容遽為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心虛而報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潘服英於警詢、偵查(同上偵卷第189、191至192
、288至289頁)、證人丘朝宗於警詢、偵查(同上偵卷第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賴朝根於偵查時(同上偵卷第300至301頁)雖均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提及本案,然依渠等之證詞及與被告之監聽通話譯文內,均未提及被告曾自白係伊逼迫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後失事翻下高架橋之事實,縱公訴人以被告曾懷疑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推論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距離甚近,亦無足認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未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致前車因而失去控制發生事故。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自不能推測之方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既非本案肇事之駕駛人,自無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名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㈧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以觀,被害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萬瑞快速道路5.1公里處之彎道路段,駛出路邊先撞擊路邊水溝護牆,行至護牆盡頭(排水溝與橋墩間銜接處),再衝出未設置護欄約3公尺缺口處,翻至約高度5層樓高之高架橋下,造成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廖惠美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應可認定,換言之,乙○○之駕駛行為有無疏失?又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該路段駛出路邊撞擊路邊水溝護牆時,該護牆盡頭有設置護欄,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必然翻至高架橋下,均容有商榷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