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彬彥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彬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