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淵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一解釋意旨,於不具實體上確定力之刑事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之記載,顯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