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亮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卓志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 號及94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卓志亮於99年9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 月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又依當時天後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向前方由陳明豐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向左側駛入對向車道,致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頭撞及沿對向車道行駛由王巧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使王巧如受有多處肢體輕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卓志亮騎乘之機車撞擊王巧如騎乘之機車後,復撞及陳明豐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而人車倒地,卓志亮明知已駕車肇事,並使王巧如受傷,竟未即時對王巧如施以救護,逕自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開情事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王巧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卓志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巧如、陳明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有明文;被告騎車行駛之前開路段,屬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 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時,自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供參,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為超越前方車輛,即向左駛入對向車道,導致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王巧如騎乘之機車,使王巧如受有前述傷害,堪見被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王如花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雖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犯之,然此部分非屬故意犯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即非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王巧如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明知王巧如因本件車禍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迄未賠償王巧如所受之損失,所為顯非可取,惟王巧如所受傷害僅屬擦挫傷,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