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玉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玉於民國99年11月1 日13時51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臺二線(外環道)路口,在路口統一超商購買食品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啟動欲駛入車道,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不慎與同方向直行之林子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自小客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林子芬人車倒地,致林子芬受有右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子芬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虹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