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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交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航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航於民國99年10月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9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 巷內,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擦撞行人即告訴人黃娟娟,致告訴人黃娟娟受有大腦鐮處硬腦膜下出血、左後腦處頭皮血腫、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為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娟娟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娟娟於100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