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交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交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金淵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金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簡金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 告 簡金淵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淵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蔡進忠,沿臺北縣瑞芳鎮○○○縣道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同向由楊月娥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楊月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詎簡金淵於肇事而楊月娥人車倒地後,在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楊月娥受傷之情形下,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猶駕車逃逸離去。警方則依目擊車禍發生之陳明偉協助提供逃逸車輛之車號,循線查獲簡金淵。

二、案經楊月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簡金淵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時之陳述 │大貨車,車內未放音樂之事││ │ │實。 │├──┼───────────┼────────────┤│ 二 │告訴人楊月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時之指訴 │ │├──┼───────────┼────────────┤│ 三 │證人陳明偉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時之證詞 │ │├──┼───────────┼────────────┤│ 四 │證人蔡進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時之證詞 │分別駕駛上開大貨車及騎乘││ │ │機車,且大貨車內未放音樂││ │ │之事實。 │├──┼───────────┼────────────┤│ 五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全部犯罪事實。 ││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表、現場圖、逃逸路線圖│ ││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 ││ │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照片4張、被告駕駛執照 │ ││ │及行車執照各1份 │ │├──┼───────────┼────────────┤│ 六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斷證明書1紙 │示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