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與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甲○○係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 樓」之「弼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弼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坤宗)之實際負責人,因負責公司實際運營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按諸『弼富公司』進銷實況」開具統一發票暨據實申報營收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民國91年7 月15日,甲○○辦理「弼富公司」91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之時,為免申報進項(成本支出)過低導致帳面營利過高,明知「弼富公司」與「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銥衛公司」;「錦銥衛公司」負責人所涉下列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則未據檢察官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交易往來而悉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透過不詳管道,徵得「錦銥衛公司」負責人同意而與「錦銥衛公司」負責人達成「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繼而先由「錦銥衛公司」負責人以「錦銥衛公司」名義,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且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10,35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時間:91年6月7 日),俾供「弼富公司」虛列進項(公司支出)使用;再由甲○○持「錦銥衛公司」負責人允供之上開發票恃為「弼富公司」之進項憑證,俾虛捏「『弼富公司』於91年6 月

7 日確曾給付『錦銥衛公司』項款2,310,350 元」等不實內容,進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士藉以代辦「弼富公司」91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致「弼富公司」之進項(成本支出)增加、營利減少,而使「弼富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1年5、6月之營業稅額115,51

8 元暨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1,43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證 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弼富食品

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發票漏稅案情報告、弼富食品有限公司91年5 月至91年6 月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彙整明細表、弼富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談話紀錄、弼富食品有限公司91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錦銥衛公司」開立之金額高達「2,310,350 元」之統一發票

1 紙(時間:91年6 月7 日)、弼富食品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訂購單、付款證明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稅捐稽徵法固已於9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惟因被告甲○○雖非「弼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則為負責實際運營「弼富公司」業務之人,職此,無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前、後,被告概屬稅捐稽徵法所指「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合先指明。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負責人應受處罰,固係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尚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即其處罰主體,專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對象,倘非上舉法條明列範疇,則其即非轉嫁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主體,則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之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非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推由「錦銥衛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如本判

決所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即95年5 月26日起開始施行。茲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原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以本案情形分別依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被告如本判決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之所載,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斷。

㈤核被告明知「弼富公司」與「錦銥衛公司」並無交易往來而

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透過不詳管道,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錦銥衛公司」負責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即以「錦銥衛公司」名義,開立、提交內容不實且金額高達2,310,35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俾恃以充做「弼富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或記帳士於91年7月15日,代辦「弼富公司」91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致「弼富公司」之進項(成本支出)增加、營利減少,而使「弼富公司」得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91年

5、6月之營業稅額115,518 元暨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1,433 元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係「弼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如前述),茲「弼富公司」既逃漏稅捐如本判決之所載,則被告自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㈥查被告如本判決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

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案所應適用法條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本判決所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等罪,其中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

㈦查被告與「錦銥衛公司」負責人間,就「虛偽填製會計憑證

」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如本判決之所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未備「錦銥衛公司」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既係與「錦銥衛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如本判決所載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酌科:

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⑴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所犯各罪,並均係於95年

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原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弼富公司」與「錦銥衛公司」並無交易

往來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猶透過不詳管道,推由「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錦銥衛公司」負責人「虛偽填製會計憑證」,俾恃以充做「弼富公司」之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兼衡量本件所涉虛報之金額、逃漏之稅額,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各起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規定之適用,則其自當依法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就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宣告,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五㈠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

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