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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鄉○○○段南山坪小段208-2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份(附於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舖設柏油路面、水泥路及興建涼亭、鐵皮屋,並架設有「莫內咖啡」招牌字樣,經營咖啡飲食業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原狀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位於臺北縣○○鄉○○○段南山坪小段208-2、

213、213-4地號等3筆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法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擅自於民國91年底起,在上開土地擅自舖設柏油路面、水泥路面及興建涼亭、鐵皮屋,並架設有「莫內咖啡」招牌字樣,經營咖啡飲食業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2月5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083554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甲○○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拆除前開建物及相關設施予以恢復原狀,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會同農業局人員於99年4月1日現場會勘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鄉○○○段南山坪小段208-2、213、213-4地號3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98年10月5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990083554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005280號及99年4月1日之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足憑,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