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染髮劑肆佰陸拾貳箱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P-Phenylenediamine(PPD對苯二胺)之染髮劑」,均為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應辦理查驗登記,被告乙○○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犯相同之罪,惟考量其輸入之物品尚未造成損害,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P-Phenylenediamine(PPD對苯二胺)染髮劑共計426箱,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06巷9弄2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106巷7弄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大同區○○○路○段90號1樓「髮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髮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乙○○之母林王亮),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乙○○未經申請許可而於民國97年3月間,自義大利輸入含P-Phenylenediamine(PPD對苯二胺)之染髮劑462箱,並於同月19日委由不知情之鎮丞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AA/BC/97/U788/8021號報單,僅申報自義大利輸入化妝品1批,惟就上述462箱含對苯二胺之染髮劑並未申報。嗣經海關開櫃查驗,發現實際裝櫃輸入之化妝品品名與進口報單報單申報內容不符,經清點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證明之事實:
(一)被告乙○○所述之內容:該貨櫃原係伊購入委由報關行報關進口、關於誤裝等情並無法提供原始訂單、匯款資料等供比對、就所謂錯裝貨品真正欲送往之國家及廠商亦無法提供資料供查證比對。
(二)髮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王亮、鎮丞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鎮丞於航業調查處所述之內容:本件貨櫃係髮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進口並委託報關事宜。
(三)基隆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照片15張、進口報單影本:本件被查扣之未經申請許可亦未申報而擅自輸入含醫療成分或毒劇藥品成分之染髮劑。
(四)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基隆關稅局與行政院衛生署就本件所查扣擅自輸入含醫療成分或毒劇藥品成分染髮劑研商處理方式。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此次輸入之化妝品係部分未經申請許可、部分已經申請許可輸入,此與全然未申請取可擅自輸入者尚有差異,建請審酌上情,處以拘役4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