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分案後,再行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原裁定撤銷,回復通常程序審理。
事實及理由
壹、撤銷原因
一、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刪除「法院訊問」之限制,修正為現行條文。觀其立法理由所稱:依現行本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無法依本條第2 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 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 項之適用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為符合規定,不以在審判中自白為限。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僅承認彼此發生爭吵,於審判中亦只承認從騎樓踏進店裡幾步,既否認持刀進入店裡,亦否認有所謂恐嚇之言詞。在法律上,只屬於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自白犯罪,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院99年8 月4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有誤,應予撤銷,回復通常程序審理。
貳、獨任審理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申言之,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不須強制合議,得由法官獨任為之。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條第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日 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者,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其最高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是以分案後,依96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 所除外之第376 條第1款 之規定,分由本股獨任審理。
因此,本件裁定及撤銷裁定,皆由獨任法官為之,不須進行合議。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