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遠離工作場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4日入監,95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年月14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不得違反保護令規定,竟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15日,接續前往被害人丙○○工作場所外大聲喊叫,並以腳踹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核被告所為雖係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1 、
2 、4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100 公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本件被告於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復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要妳好看」等語,致生危害安全於被害人,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以電話恐嚇、騷擾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外大聲喊叫及毀損被害人所有之交通工具等違反上開保護令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不安恐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62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暴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2 月1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4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前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於98年7月8日在基隆市○○路107之3 號住處持物品丟擲丙○○,經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8年10月1日裁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於99年4 月14、15日,因房貸問題對丙○○心生不滿,接續前往基隆市○○路○○○ 巷○○弄○○號1 樓丙○○工作場所外大聲喊叫,並以腳踹渠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撥行動電話予丙○○向丙○○嚇稱:「要妳好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丙○○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之案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