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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己○○庚○○丙○○甲000000 0.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丁○○、己○○、庚○○、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具扒網壹張及硬尾魚伍佰公斤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甲000000 00000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具扒網壹張及硬尾魚伍佰公斤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漁貨500 斤」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扒網漁具採捕所得之硬尾魚500 公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證據(五)漁貨500斤、漁網1件」,應更正為「硬尾魚500公斤、扒網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

列事項: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44條第3款定有明文。據此,臺北縣政府乃於97年4 月2 日,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禁止扒網(俗名三腳虎)漁船進入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以杜絕漁船逕以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俾維繫臺北縣政府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此則有臺北縣政府97年4 月2 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1 紙存卷為憑。被告戊○○既係「豐瀧號」(船籍編號CT4-2089)漁船船長,又以駕駛扒網漁船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而被告丁○○、己○○、賴金發、丙○○、甲000000 00000 長期從事撈捕漁業,均為上開備有「扒網」漁具之「隆滿號」漁船船員,則其就關此公告事項,當知之甚詳。被告戊○○、丁○○、己○○、庚○○、丙○○、甲000000 00000,逕於臺北縣深澳漁港外海1.8浬即「東經121度50.893分、北緯25度09.678分」之「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範圍,利用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所為,自係違反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漁業法第44條第3 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之公告事項,而應依同法第61條規定處罰。

㈡本院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

漁業法第1 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兼衡量「豐瀧號」漁船平日復係以駕駛扒網漁船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為業,被告等竟違反主管機關就關此「漁具、漁法之禁止」公告,擅自在上開禁止海域,以扒網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而無視於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為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等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因失慮而罹刑典之犯案動機,被告等已知悛悔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甲000000 00000年紀尚輕且係外籍人士,應僅為受指揮之船員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恃以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扒網」,係為採捕或養殖目

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而屬漁業法第68條所指漁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參照);扣案之硬尾魚500 公斤,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變賣為新台幣10000 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61條、第44條第3 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之調整得公告規定事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1條(罰則(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將軍澳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6巷1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路3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303巷15弄2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290巷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000000 0000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豐瀧號」漁船(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高雄籍「豐瀧號」(船籍編號CT4-2089)漁船船長,丁○○、己○○、庚○○、丙○○與甲000000 00000 係上開漁船之船員,均從事漁撈作業,明知臺北縣政府依據漁業法第44條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發布主旨「臺北縣3浬海域禁止使用扒網(俗名三腳虎)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及有關限制事宜」之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17 號公告,公告事項為修正該府95年12月27日北府農漁字第0950876691號公告,並禁止扒網漁船進入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3 浬海域作業,竟違反主管機關前述公告事項,並基於非法於3 海浬內海域以公告禁止之扒網漁具從事漁撈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0日18時55分許,共同搭乘「豐瀧號」漁船,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港,於翌日(11日)凌晨3 時10分許,至臺北縣深澳漁港外海1.8浬處(東經121度50.893分、北緯25度09.678分),以扒網從事漁撈採捕水產動植物作業,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 海巡隊在前述海域當場查獲以公告禁止之漁具扒網捕魚之「豐瀧號」漁船及漁貨500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 海巡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丁○○、己○○、庚○○、丙○○與甲00000

0 00000均坦承上開犯行。

(二)台北縣政府97年4 月2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號公告。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海巡隊99年7月11日洋局一檢字第9900904 號檢查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四)99年7月11日豐瀧號扒網捕魚現場錄影光碟照片3張。

(五)漁貨500斤、漁網1件。

(六)查扣之現場照片5張。綜上,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44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1條處斷。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開之漁獲物500斤及漁具,請依漁業法第6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漁業法第44條(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之調整得公告規定事項)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61條(罰則(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