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毛重共捌點陸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香煙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共毛重8.66公克)及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盒1 盒、口香糖盒1 盒」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毛重共8.66公克)及呈裝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香煙盒1 個」,證據欄第8 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共毛重8.66公克)及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盒1 盒、口香糖盒1 盒扣案可佐」更正為「有白色晶體8 包(毛重共8.66公克)及香煙盒1 個扣案可憑,前揭白色晶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8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於犯本案之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遭查獲時尚為警扣得上開8 包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毒癮甚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共8.66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煙盒1 個,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用以呈裝上開8 包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尚扣得口香糖盒1 個,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前揭口香糖盒係用以呈裝愷他命,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87之4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12之5號1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12 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2之5號10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8.66公克)及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盒1盒、口香糖盒1盒。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共毛重8.66公克)及裝安非他命使用之香煙盒1盒、口香糖盒1盒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香煙盒及口香糖盒各1盒為被告裝安非他命用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啟 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