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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㈠被告乙○○另曾因犯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於同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5 月3 日判決確定,於99年8 月5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証字第1172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2 個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吸食器1 組則係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86巷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拘獲時,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5年11月13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0-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