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所有供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係玻璃球狀吸食器壹支扣案在卷可徵,又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零點肆柒公克),經警依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件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月21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所示。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一時誤交損友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有悔意(見偵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母親愛護其子及其用心良苦的鼓勵被告戒絕毒癮,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驗前毛重零點肆柒公克),經警檢驗結果,確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狀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18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巷18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除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325)、深澳坑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