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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回撥指針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竊電,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循合法方式使用電力,反以不法行徑竊電,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全數賠償臺電公司損失,有該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民國99年6月23日D基隆字第09906004051號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業因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99年6 月21日確定,被告並於99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本案即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乙節,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區○○里○○街89號撞球場之負責人,為達竊電目的,與綽號「阿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每2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由「阿勝」於民國96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98年4月9日被查獲前止,每2個月1次,至上開甲○○所經營之撞球場,以不詳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度表上之封印鎖、封鉛、鉛粒、銅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打開該電表端子蓋後,以回撥指針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共竊電約5萬1080度,價值約28萬9313元。嗣因民眾檢舉,臺電公司於98年4月9日15時許,派員前去上開撞球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稽查員鄭恕證述明確,復有本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張及照片8張可稽,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阿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數次竊電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祇論以單一之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另被告曾同意接受本署緩起訴處分條件,即自98年5月99年2月止,每月為1期,共分10期,前9期每期3萬元,第10期為19313元,共計289313元繳交予臺電公司,業已清償完畢,有臺電公司函覆附卷可稽,被告業已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完畢,請從輕給予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翁 春 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