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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記載如下:

㈠更正部分: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等語,應更正為「……提供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

㈡補充部分:

⒈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固係意在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

詐術並取得財物;即彼等所為,並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且彼等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即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單一);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乃反覆、輪流利用聲請書所載方式,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誤將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匯至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如聲請書所載門號晶片卡蒐集金融帳戶,再利用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騙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同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如聲請書所載被害人5 人,然此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處斷,而非係「行為複數」與「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所欲處理的問題。又本院既已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概念,兼以本案客觀情節考量,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即本案正犯)於時、空密接情形所持續實施者,乃「自然行為單數」意義下之一行為,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則對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而言,當亦不因本案「經披露之被害人非僅止於1 人」,即衍生「數罪併罰(犯罪之實質競合)」之相關問題,併此指明。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48

1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98年6 月25日發監執行、98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

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門號晶片卡(即SI

M 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身分、行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前揭⒉所述),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足見其欠缺自省能力,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52號99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8鄰尖山263號(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在上開門市將上開門號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

(一)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1 月間,在報紙刊登申辦貸款之廣告,並留上開門號供欲申辦貸款之人聯絡,董亮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董亮呈佯稱需提供帳戶供辦貸款用,董亮呈因而於99年1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和路口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

1 月間,分別向庚○○、己○○、戊○○佯稱其在GOHAPP

Y 購物網站之購物因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扣款云云、在網路上購物匯款設定分期付款需變更云云、在GOHAPPY 購物網站之購物因匯款操作不當致分期扣款需取消云云,使其3 人陷於錯誤,致庚○○於99年1 月13日晚上7 時47分、8 時5 分匯款1 萬3,123 元、8,998 元至前揭帳戶,己○○於99年1 月13日晚上8 時24分、8 時54分匯款3,012 元、4,123 元至前揭帳戶,戊○○於99年1月13日晚上9 時50分匯款2 萬9,988 元至前揭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其3 人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3 月間,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上開門號供欲應徵之人聯絡,高子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高子迪佯稱需提供帳戶供徵信用,高子迪因而於99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路文化中心前,將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3 月18日,向丁○○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之購物因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致丁○○於99年3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匯款9,983 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嗣該詐欺集團由某成員於99年3 月間,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留上開門號供欲應徵之人聯絡,陳宏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依照廣告上登載之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宏慈佯稱需提供帳戶供徵信用,陳宏慈因而於99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路口,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化中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9年3 月20日,向丙○○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之購物因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致丙○○於99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4分匯款2 萬9,998 元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董亮呈、高子迪、陳宏慈之證述。

(三)被害人庚○○、己○○、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單。

(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記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