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60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巷33號居基隆市○○區○○街6巷1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7月19日至8月1日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某處,拾獲林良如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警尋線追查,並經其同意在其位在基隆市○○路1巷33號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良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紀錄2份、行動電話登記使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