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變賣侵占財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告賠償被害人購買手機之價款23,000元,被害人則交付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手機,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9年5月5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自動售票機櫃台上,拾獲甲○○遺忘該處以紙盒包裝之全新I-Phone 3GS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附隨之充電器、耳機、說明書、專用開鎖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於99年5月11日持往基隆市○○路○○號鎮瀧通信有限公司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謝坤達、蔡兆瑋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讓渡書,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取回手機等物,酌予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