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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前案紀錄應補充及更正記載: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9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9月間」以下,應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某女子於95年9月間,透過網路接觸乙○○,詐稱介紹一名叫『楊志偉』之公司副執行長,可以進行香港六合彩投資,投資賺取倍率是560至580倍,乙○○另以電話聯繫『楊志偉』,致陷於錯誤,先於95年9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至案外人紀文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0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該楊副執行長佯稱乙○○之投資已賺取4480萬元,要乙○○打電話聯絡洪執行長,要乙○○加入他們公司臨時會員,要乙○○再匯款15萬元至案外人紀文蕙帳戶,洪執行長又說要乙○○將所賺取4480萬元中百分之5給他們後援會的會長當作佣金,才能夠得到4480萬元,乙○○陷於錯誤,於95年9月26日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64萬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

㈢證據補充記載:被告丙○○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丙○○於

偵訊時之自白,交易明細影本,應更正為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身份不明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之最後行為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外柑村土地公後3號(另案於士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於民國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任由小鬼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9月間,透過網路向乙○○詐稱可協助其投資香港六合彩,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6日,匯出1,640,00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證詞。

(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