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29、1484、1633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吸管貳支、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吸管貳支、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於99年8 月8 日16時40分許,在同
址居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於99年8月8 日16時40分許,在同址居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殘渣袋4 個,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六「扣案之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0.5 公克、0.45公克)、吸管2 支、裝毒品用透明塑膠盒1 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4 個」應更正為「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吸管2 支、裝毒品用透明塑膠盒1 個及殘渣袋4 個」;前揭欄二第4 至6 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5 公克、0.4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應更正為「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以聯勤
204 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反應,毛重0.5 公克,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5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4 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準此,該殘渣袋4 只沒收之記載部分,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 公克(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及殘渣袋4 只,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無法稱重,復難以與包裝袋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2 支及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盒
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且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員警於99年8 月8 日下午4 時40分,在基隆市○○區○○
街○○巷18之2 號3 樓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所併予起獲之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5公克1 包、吸食器1 組),俱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為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3至4 頁),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準此,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關此扣案物品併予沒收銷燬或宣告沒收云云(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 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之5號居基隆市○○區○○街○○巷1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7月6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8之2號3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8月7日20時許,在同址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同年8月12日20、21時,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郵局附近某巷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㈠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99年7月8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18之2號3樓住處附近為警通知後,配合到警局採尿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99年8月8日16時40分許,在同址居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仍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於99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吸管2支及裝毒品用透明塑膠盒1個,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述 │實 │├──┼──────────┼────────────┤│二 │被告甲○○於偵訊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上開(一)之施用甲基││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時間:99年7月8日)、│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各1份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上開(二)之施用甲基││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 ││ │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 ││ │時間:99年8月8日)、│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各1份 │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上開(三)之施用甲基││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事實 ││ │對照表(採尿時間:99│ ││ │年8月13日)、臺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 │1份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 │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 ││ │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 │├──┼──────────┼────────────┤│六 │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 │施用之毒品及犯罪工具 ││ │(毛重0.5公克、0.45 │ ││ │公克)、吸管2支、裝 │ ││ │毒品用透明塑膠盒1個 │ ││ │、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 ││ │個 │ │├──┼──────────┼────────────┤│七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粉末確為第二級毒品安││ │照片9張 │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5公克、0.4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其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