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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其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0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9之7號7樓居臺北縣瑞芳鎮○○路1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乙○○遺失之SONY ERICSSON 廠牌、型號為W595、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最後1 碼為檢查碼)號之粉紅色直立式手機1 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止,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其友人黃功岳)

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在使用及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撿到該手機,也未使用該手機,伊不知道為何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會顯示乙○○遺失手機之序號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且通聯紀錄內之IMEI號碼,並不會因電腦系統問題而顯示錯誤,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902757號函1紙在卷可佐;參諸乙○○手機序號僅於其遺失後之99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21日始出現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在99年3 月8 日至同年4 月27日尚未遺失前,上開通聯紀錄並不曾出現000000000000000 序號,及被告坦承通話對象係其友人等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