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龍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
㈠劉文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案件另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被告劉文龍雖於最近5年以內,固屢有「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惟其本案所犯,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其仍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劉文龍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
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劉珍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16號被 告 劉文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89巷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文龍於民國99年9月3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貢寮鄉○○路24號友人住處門外,拾獲林孝帆遺失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SonyEricssonW99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其後將上開手機贈與不知情友人黃雪霞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劉文龍之自白,證人黃雪霞、林孝帆之證詞,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