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祥被 告 胡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素卿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祥、胡素卿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被告黃茂祥於其房屋所搭蓋之違章建物在95年7 月10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分別於98年4 月間、99年
3 月間於同址重行搭建使用,所為2 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胡素卿在95年7 月26日經基隆巿政府依法強制拆除違章建物後,復又於98年底在原處重行搭蓋使用,雖其搭蓋之範圍共有基隆巿復興路261 之2 號、261 之
3 號、261 之4 號等三層房屋,惟上開房地違章建物重蓋事宜均為被告胡素卿一併處理,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胡素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從而被告胡素卿應僅犯1 次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公訴人指稱係各別3 次犯行,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所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共建築安全均生妨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0號99年度偵字第5251號被 告 黃茂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素卿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5之1號居基隆市○○區○○路○○○巷2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祥明知坐落基隆市○○路○○○ 號底層後方面積約24平方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為張富川(已歿)及張陳得鶯於民國86年間某日,為以水泥、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查報,並於95年7 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黃茂祥又於98年4 月間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並於98年5月7 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嗣黃茂祥又於99年3 月間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再於99年
8 月27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胡素卿明知坐落基隆市○○路
261 之2 號、261 之3 號、261 之4 號建物後方面積各約24平方公尺,共計72平方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86年間某日,由張菊、胡天來、李玉萍等人以水泥、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查報,並於95年7 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胡素卿又於98年底在原處違反規定,陸續重行搭建使用,嗣復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並於99年7 月28日由胡素卿自行拆除。
二、案經不詳人匿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祥及胡素卿2 人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99年1 月8 日、2 月23日、3 月24日、5 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17917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99年3 月18日、7 月15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990002448、0990067176號函暨附件與本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12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2 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祥及胡素卿2人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各自起意而為之,請就各自犯行分別論科,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茂祥2 次及被告胡素卿3 次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