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浩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浩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至2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應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釋放出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5行所載「於97年3月20日期滿執
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3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4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902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分他命反應,毛重0.23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是該包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應分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0.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而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 告 林浩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之1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浩寬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10月2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21之1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林浩寬於偵訊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26日20││ │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 │時36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60││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19810ng/ml)之事實。 ││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 │991026)各乙紙。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 ││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結果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單各乙份。 │之事實。 │├──┼───────────┼────────────┤│ 四 │扣押物品照片4張。 │同上。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 │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