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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文鳴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 把,既係被告侵占之物,顯屬被告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應返還被害人,自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 告 楊文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鳴前因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於民國86年9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9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於93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嗣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7日晚上11時28分許前某時,於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某處地上拾得不詳他人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鑰匙1把,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巷內土地公廟旁,使用上開鑰匙1把插入蔣鳳英所有、鄭錦燦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機車以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供作代步之用,並將該車騎乘至基隆市○○區○○○路○○○巷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旁路邊棄置,嗣翌日(18日)凌晨4時許,鄭燦錦發現上開機車不在原停放處所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內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鳴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鄭燦錦證述在卷,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棄置機車處所相片2張、機車鑰匙相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1張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鑰匙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