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錦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錦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錦川因不滿楊德成占用其母同居人蔡聰胎之房屋,於民國98年5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路○ 巷17至21號前,徒手推打楊德成之身體,導致楊德成撞及牆壁,受有上唇血腫、頭痛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聰仁及告訴人楊德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9年3 月17日基醫病字第0990001897號函及檢附楊德成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糾紛,即出手毆傷楊德成,所為非屬可取,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不諱,復願賠償楊德成所受之損失,係因無力負擔楊德成要求新台幣50萬元之高額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非無賠償楊德成之誠意,又楊德成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