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係「隆滿號」(船籍編號CT4-2525)漁船船長,明知「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業經臺北縣政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禁止扒網(俗名三腳虎)漁船進入」,以杜絕漁船逕以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俾維繫臺北縣政府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猶基於駕駛扒網漁船進入「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俾藉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故意,於98年8 月19日下午6 時10分,駕駛備有「扒網」漁具之「隆滿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成年漁工7 名,自八斗子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翌日即98年8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駛抵臺北縣瑞芳鎮原山子(深沃)外海1.1 浬即「東經121 度50分46秒、北緯25度8 分826 秒」之「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範圍,進而指示船上不知情之成年漁工,分工逕以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勤務中心之巡防艇人員查其行跡時止。嗣甲○○雖依巡防艇人員要求而指示船上成年漁工即行起網,然「隆滿號」漁船以扒網漁具採捕所得之漁獲量仍已達600-
700 公斤(惟上開漁獲及其漁具【即扒網】則悉經發還而未據扣案)。
二、證 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24號偵查卷附之臺
北縣政府97年4 月2 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1紙(第7 頁)及衛星定位地圖2 張(第9 頁、第10頁)。
㈢本院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8年8 月20日洋局一檢字第9800684 號基隆海巡隊檢查紀錄表1 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
列事項: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據此,臺北縣政府乃於97年4 月2 日,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禁止扒網(俗名三腳虎)漁船進入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以杜絕漁船逕以扒網漁具於上開海域採捕水產動植物,俾維繫臺北縣政府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此則有臺北縣政府97年4 月
2 日北府農漁字第09701791671 號公告1 紙存卷為憑。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係「隆滿號」(船籍編號CT4-2525)漁船船長,尤以駕駛扒網漁船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則其就關此公告事項,當亦不容諉稱不知。是其駕駛備有「扒網」漁具之「隆滿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成年漁工7 名,逕於臺北縣瑞芳鎮原山子(深沃)外海1.1 浬即「東經121 度50分46秒、北緯25度8 分826 秒」之「臺北縣『低潮線向外海延伸三浬海域』」範圍,利用扒網漁具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所為,自係違反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對漁具、漁法之禁止之公告事項,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漁工7 名,為其遂行如本判決所載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漁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
漁業法第一條參照)及維護物種多樣性,避免漁民以超限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造成水產物種之生態失衡、甚至滅絕;兼衡量被告身為「隆滿號」漁船船長,平日復係以駕駛扒網漁船從事水產動植物之採捕為業,乃竟違反主管機關就關此「漁具、漁法之禁止」公告,擅自在上開禁止海域,以扒網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而無視於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所為固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國中;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24號偵查卷第3 頁),本次係因失慮而罹刑典之犯案動機,佐以被告已知悛悔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
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文字既曰「得」沒收,則是否宣告沒收,法院當有斟酌裁量之權(職權沒收主義)。查本案相關漁具(扒網)暨其漁獲概未經依法扣案,此業據本院職權向查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勤務中心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足考;兼以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扒網方式採捕所得之漁獲量雖達600-700 公斤,然因檢察官遲至六個月以後之99年2 月23日(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印記之收件戳章日期),方向本院提出本起聲請,則自漁獲易腐、保存不易之性質以觀,本件漁獲當或業經食用一空,或已經出售換價,佐以本件漁獲就令曾經出售換價,惟其亦無相關單據留存,致本院無從判定其變價金額之高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恃以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扒網」,固係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而屬漁業法第六十八條所指漁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參照),惟關此「扒網」亦未經扣案,此亦併據本院職權向查獲機關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勤務中心確認無誤,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為憑,亦不能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漁業法第61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3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