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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任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本件被告陳建任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使用地號、使用地編號、使用面積(公頃)、備註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例如:步道、平台、房屋、水池、鐵櫃等)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占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節,亦經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偵訊時供述明確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8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附件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所99年9月27日、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交查字第341 號卷第103至105頁)。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陳建任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復未依該管縣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三、玆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舖設水泥步道、平台、花台、階梯、水溝、擋土牆等物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及附件一所示位置、使用地號、使用地編號、使用面積(公頃)、備註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等之未經許可即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臺北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亦經處分罰鍰,是其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原狀,及其犯罪手段之情節重大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及附件一所示、犯罪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及附件一所示位置、使用地號、使用地編號、使用面積(公頃)、備註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等之未經許可即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徵;再者,上開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占用使用地號

、使用地編號、使用面積(公頃)、備註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例如:步道、平台、房屋、水池、鐵櫃等)┌──┬─────┬──────┬──────┬──────────┐│編號│使用地號 │使用地編號 │使用面積(公│備 註 │├──┼─────┼──────┼──────┼──────────┤│1 │202-9 │202-9A │0.0015 │鐵(貨)櫃使用部分 │├──┼─────┼──────┼──────┼──────────┤│2 │202-9 │202-9B │0.0679 │指定範圍使用部分(含 ││ │ │ │ │平台、步道、花台及階││ │ │ │ │梯) │├──┼─────┼──────┼──────┼──────────┤│3 │202-9 │202-9C │0.0069 │步道使用部分 │ │ │ │期徒刑陸月│├──┼─────┼──────┼──────┼──────────┤│4 │202-9 │202-9D │0.0052 │水池使用部分 │ │ │ │ │├──┼─────┼──────┼──────┼──────────┤│5 │未登錄地 │ │0.0003 │步道使用部分 │├──┼─────┼──────┼──────┼──────────┤│6 │24-2 │24-2D1 │0.0123 │水池使用部分 │├──┼─────┼──────┼──────┼──────────┤│7 │24-2 │24-2C │0.0292 │步道(含階梯)使用部分│├──┼─────┼──────┼──────┼──────────┤│8 │24-2 │24-2D2 │0.0346 │水池使用部分 │├──┼─────┼──────┼──────┼──────────┤│9 │24 │24E1 │0.0017 │平台(含水溝、擋土牆)││ │ │ │ │使用部分 │├──┼─────┼──────┼──────┼──────────┤│10│24 │24E2 │0.004 │平台使用部分 │├──┼─────┼──────┼──────┼──────────┤│11│202-8 │202-8E │0.0067 │平台(含水溝、擋土牆)│ │ ││ │ │ │ │使用部分 │ │ │├──┼─────┼──────┼──────┼──────────┤│12│169 │169E │0.0412 │平台使用部分 │ │ │├──┼─────┼──────┼──────┼──────────┤│13│169 │169F │0.0052 │房屋使用部分 │ │ │├──┼─────┼──────┼──────┼──────────┤│14│169 │169G │0.0026 │水池使用部分 │ │ │├──┼─────┼──────┼──────┼──────────┤│15│202-6 │202-6E1 │0.0001 │平台使用部分 │ │ │├──┼─────┼──────┼──────┼──────────┤│16│202-6 │202-6E2 │0.0035 │平台使用部分 │├──┼─────┼──────┼──────┼──────────┤│17│202-6 │202-6E3 │0.0004 │步道使用部分 │ │ │├──┼─────┼──────┼──────┼──────────┤│18│202-7 │202-7E │0.0090 │平台(含水溝、擋土牆 │ │ ││ │ │ │ │、土地公廟)使用部分 │ │ │├──┼─────┼──────┼──────┼──────────┤│19│202-5 │202-5E │0.0108 │步道使用部分 │ │ ││ │ │ │ │ │ │ │└──┴─────┴──────┴──────┴──────────┘附件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所99年9月27日、10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1 件(見同上署99年度交查字第341號卷第103頁)附件二:詳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28號被 告 陳建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2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鄉○○○段24、24-2、 202-5、202-6 、202-7 、202-8 、202-9 等7 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竟於民國95年間及98年8 、9 月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構造物、鋪設水泥地面、設置水池,違反區域計晝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3 月31日裁處陳建任應限期繳納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將前開土地恢復原狀,惟陳建任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迄至99年7 月5 日止均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任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鄉○○○段24、24-2、202-5、202-6、202-7、202-8、202-9等7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11月 4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張、臺北縣政府99年3月31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253061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041205號與99年5月4日之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 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