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全
蕭漢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全、蕭漢文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撈魚網壹只、魚籠及蓄電池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全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裁判之刑罰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蕭漢文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計四罪、有期徒刑七月計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渠等既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以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至前臺北縣○○鄉○○○街一之一號前之雙溪河支流,由張永全手持連接蓄電池而通電之撈魚網採捕水產魚蝦後,再放入一旁由蕭漢文背負之魚籠,而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永全所有而供渠等採捕魚蝦使用之撈魚網一只、魚籠及蓄電池各一個等工具及採捕所得之斑節蝦一臺斤、鰻魚一尾及毛蟹一隻。案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張永全、蕭漢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撈魚網一只、魚籠及蓄電池各一個。
㈢警方採證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項刑案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又以電魚器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破壞漁業秩序及水產資源,殊非可取;惟渠等為警查獲後均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得漁獲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撈魚網一只、魚籠及蓄電池各一個,係被告張永全所有而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漁具,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一致,爰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採捕漁獲之斑節蝦一臺斤、鰻魚一尾及毛蟹一隻,因保存不易,且易生危險,經查獲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銷燬而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