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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99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方凌毅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6日、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第4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均於91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第5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第6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

(丁)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4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於翌(12日)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方凌毅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晚上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穿褲子之右前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並為警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凌毅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53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亦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06號卷第41頁、第16頁、第19頁、第25至27頁、第48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查。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況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尿液之檢驗方法亦係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且觀,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53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是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上開用藥物檢驗報告採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應無檢驗錯誤之虞,應堪採信。再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經警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清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20頁),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足見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另案施用毒品,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 6號判決意旨說明,是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 年戒斷期之存在,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與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另案施用毒品,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且於上開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0公克),經警依據聯勤二零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反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清單各1 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頁、第20頁),是上開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含包裝袋,因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零點叁公克、驗後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者,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