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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等語,補充為「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之水溝」。

(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拾獲王重國於民國95年間交付他人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後」等語,更正為「拾獲將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0 面(該等車牌業經將祐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重國於96年8 月間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辦理報廢繳銷及領取報廢環保補助程序,然在辦理前開程序前,即遭該不詳身分之人棄置於前開地點)」。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俊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 告 李俊士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14之15號12樓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士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重國於民國95年間交付他人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 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自己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嗣李俊士駕駛上開車輛,於97年1 月3 日晚間7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館前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重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士之供述。(二)告訴人王重國之指述。(三)證人吳建國之證述。(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9 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44930

0 號函暨所附之李俊士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五)臺北市監理處99年

9 月13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536700 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