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乙○○雖供稱於民國98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水尾海邊拾得本件扣案之魚槍,然因該魚槍經鑑定結果並無槍號,無從查悉該魚槍係屬何人所有,據此,亦無從據以認定是他人所遺失或係他人拋棄而由被告占有取得之情形,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該魚槍係他人拋棄而由被告占有之事實,故被告就拾獲扣案魚槍之行為部分即不構成刑法第
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魚槍1 枝,係禁止非法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爰依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魚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95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常業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所管制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8年7 、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水尾海邊拾得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 號)後,藏放在其臺北縣金山鄉○○村○○○路95巷7 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2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內起獲前揭魚槍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80165352號鑑驗書1份。
(四)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魚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