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丙○○係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至98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間

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㈡取得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係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乙○○施以詐術。

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取得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已成年。

二、本院審酌被告詹郡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檢警難以追查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

1 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24號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2巷82號居基隆市○○區○○路1段9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始自己並無使用預付卡及給付電信費用之意思,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請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遂基於詐欺之犯意,及縱若取得其門號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販賣門號事宜,而於同日至基隆市○○區○○路61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售予上述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詐財之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提包,買家需將價金匯入林益世(另聲請移轉管轄)所有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留上開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買賣事宜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4萬6000元匯至所有之上開帳戶,嗣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匯款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