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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中之「即美金2萬元」為「即美金1萬元」。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得錢財,竟以詐騙方式獲取,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冒稱係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及台北護理學院督導,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向乙○○表示其兄在美國,有內線消息,熟知美金交易匯差情形,如果在97年10月20日以美金匯率30.67 進場購買美金2 萬元,於同年11月25日以美金匯率32.58 出售後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9,100 元,建議乙○○馬上進場,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匯30萬6,700 元(即美金2萬元)至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惟到期後,丙○○以他人向其借錢未還,反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30日償還;復於97年12月15日又以購買美金賺匯差之機會,向乙○○表示如於當日購買(美金匯率

31.67 ),於98年1 月15日(33.4)美金匯率32出售,可獲利1 萬1,400 元,乙○○乃於同日匯款15萬5,600 元(美金5000元)至丙○○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丙○○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同年4 月9 日以前開購買美金之收據遺失為由,向乙○○表示銀行要補繳保證金4 萬3,000 元,請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並表示將於同年4 月23日返還上開本息,乙○○乃分2 筆(即2 萬元、2 萬3,000 元)存入丙○○上開郵局帳戶。惟98年4 月23日丙○○告知其已將上開款項投入其夫吳裕興擔任股東之振鎬公司賺取每月5,000 元之利息,經乙○○於98年暑假期間(98年8 月間某日)向振鎬公司詢問,該公司會計告知吳裕興僅係該公司員工而非股東,且該公司亦無收受上開款項,乙○○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述 │ │├──┼───────────┼─────────────┤│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告訴人2次匯款及2次存款給被││ │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及│告之事實。 ││ │郵局存款明細2 紙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所犯詐欺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