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9年1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內,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部腫脹、鼻出血、左手指多處挫傷等傷害;因乙○○有意報警,甲○○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乙○○所有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摔壞,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基醫家暴傷字第基衛署240 號驗傷診斷書1 份、照片4 張。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互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僅因細故即施加暴力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財物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衝動,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遭毀損之財物價值,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