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7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罔顧人倫情義,竟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加,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暨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號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1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子,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乙○○住處前,因丙○○是否朝乙○○所飼養之犬隻丟擲石頭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即先持作為柺杖使用之木棍追打毆擊丙○○手臂及身體(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丙○○所奪下(期間不慎撞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詎丙○○遭毆後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在後追趕之乙○○丟擲隨手在地上拾得之石塊,致乙○○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渠父乙○○丟擲石塊致渠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為阻止渠父追趕,方基於防衛之意思丟擲石頭,伊無傷害之意思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乙○○遭被告即渠子丙○○丟擲石塊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二)至被告辯稱:伊先搶下棍子,後來為阻止渠父追打,不得以才丟擲石塊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作證時,步行緩慢、需人參扶,且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平時尚須持柺杖類之物品方得順利行走,明顯不良於行,則渠如何能追打被告?又告訴人所持棍棒既已為被告所搶下,何以被告不立即離開現場,而須另丟擲石塊阻止渠父追打?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另以渠所搶下、告訴人乙○○作為柺杖使用之木棍,毆擊乙○○,亦涉犯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乙○○先持作為柺杖使用之木棍追打毆擊丙○○手臂及身體(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丙○○所奪下,期間不慎撞擊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奪下告訴人之木棍,以防衛告訴人所加之現時侵害,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為正當防衛,自難論以前揭罪責相繩,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間,係對同一法益之持續侵害,為接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