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所得科之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高為新

1 億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被告與廖文志間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 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此「行為人」並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於傳銷事業中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歷任共享人生公司之主任、經理、組訓部經理、協理、北區協理等重要職務,該當於上揭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要件,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與廖文志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謀取鉅額利益,足以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所生危害甚烈,並斟酌其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6號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2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實際負責人廖文志(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間起,加入該集團之經營,在該集團總公司「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歷任主任、經理、組訓部經理、協理、北區協理等職務,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 28000元,負責對集團內之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指導如何介紹產品及公司制度運作等事務,推廣銷售廖文志所設計之L卡、E卡、T卡及業務制度,加入之會員,藉由購買E卡、T卡或介紹他人購買E卡、L卡所領取之回饋金或業務獎金,主要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新加入者於加入時所繳交之會費及後續繳交之月租費,而非基於渠等所推廣之個人網站網頁服務之合理市價,迄至93年1月間止,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共銷售E卡件數達48萬7,600號,總計金額高達19億7,460萬元。嗣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發現該集團從事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移送偵辦,復經加入之受害會員丙○○等人告訴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本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多層次傳銷行為案卷影本。

(三)共犯廖文志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案件偵審中之供述及該案內所引用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請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論處罪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附錄所犯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 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