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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前案之觀察、勒戒資料補充「其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3、742、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2月28日下午7、8時許」等字更正為「2月8日下午6、7時許」等字,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12號、88年4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58號及第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判3次)確定,嗣與竊盜所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判2次)、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判4次)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偽證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罪)。

甲乙兩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9年6月25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121巷38-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海洋廣場前,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066)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