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78年5 月
29日,以78年度易緝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8年7 月26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8年10月13日以78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79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
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
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負責人應受處罰,固係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尚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即其處罰主體,專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對象,倘非上舉法條明列範疇,則其即非轉嫁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主體,則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之人,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臺上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第3677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非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又被告與「林進祿」之真實姓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
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等不明人士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以此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因家貧,生活困頓,為圖6 萬元之報酬始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被告於偵查中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99年3 月16日經警緝獲,有該署97年11月26日基檢堂偵讓緝字第1238號號通緝書、99年3 月25日基檢達偵讓銷字第30
3 號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考,然其遭通緝之日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通緝,故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論罪科刑之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08巷13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不得任意將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予他人,且其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明知公司行號負責人可以公司名義就實際銷售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如擔任公司負責人佯稱有銷售行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或公司行號,持用以申報帳目或稅捐,將用於編造虛偽營業內容、逃漏稅捐或躲避追查等不法用途。詎於民國91年10月之前某日,竟為貪圖新台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份證正本交予疑似名叫「林進祿」之真實姓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後與徐紹文(另案提起公訴)、夏自立、方進源(後2人均另案通緝)、阮百達及郭振南(2人已歿,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設於基隆市○○路116號2樓之「泓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通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泓通公司原名為「墨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墨齊公司),於89年4月7日經核准設籍課稅,復於92年12月19日更名為泓通公司,並於93年9月1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營業地址及負責人異動頻繁,徐紹文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89年4月7日至90年6月19日、夏自立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0年6月20日至91年10月15日、乙○○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1年10月16日至92年12月14日、方進源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2年12月15日至93年1月11日、阮百達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1月12日至93年7月25日、郭振南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7月26日至93年9月1日,且經查該公司營業地址於89年4月7日設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7樓之4,於91年6月26日遷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28號4樓之2,於91年10月16日復遷往台北市○○區○○路4段415號4樓之4,於92年2月19日又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3號12樓,於92年12月15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78號8樓之2,於93年1月12日又變更營業地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9號7樓之8,最後再於93年5月14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路116號2樓。詎乙○○等人自89年11月間起,迄93年8月間為止,明知泓通公司(含更名前之墨齊公司)顯無進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任由該等人士,在不詳處所,刻意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瑞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4張(明細金額詳如附表一),合計虛偽申報扣抵銷項金額1億8,429萬8,584元,涉及逃漏稅額計921萬4,938元。另又於同期間,明知泓通實業有限公司(含更名前之墨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顯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330張(明細金額詳如附表二),金額共計2億1,110萬9,847元,供敬遠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又因其中16家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2、4、6、14、
26、27、37、41、42、43、47、49、50、51、60)均為虛設行號或停歇業者,無實際營業之進、銷貨行為,本即無庸課徵營業稅,是乙○○等實際僅幫助49家公司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計565萬6,008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核及管理。嗣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發現異常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請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所有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股東彭琬玲、周道香、王建和、陳皓偉、房東陳添悌(代理人陳祖珍)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泓通公司營業人基本資料、營業人歷次設立變更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如附表一)及銷項(如附表二)明細資料、查欠資料、現場勘查資料、統一發票調檔清單、歷次房屋租約、泓通公司案卷、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5年7月3日調隆法字第09500007 000號及95年9月7日調隆法字第09500009770號函(含泓通公司所有銀行帳號暨開戶資料、公司聯繫電話彙整表及申登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佈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被告之行為若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刑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對於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連續犯之情形,刑法修正後,僅能就各該行為併合處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行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與該等不明人士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該等不明人士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份,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