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詳99年2 月9 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違反保護令之恐嚇行為,其行為顯有不該並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惟姑念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再與被告一自新機會(見本院99年
2 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69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民享新村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於民國98年4月28日在丙○○租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辱罵丙○○,經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98年10月22日裁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於98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某補習班欲帶走兒子周聖潔,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命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丙○○恫稱:若因此被關,出來後要拿槍打死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乙○○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偵訊時坦承違反保護令與恐嚇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基隆地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