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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 年基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8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宸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宸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駱敏郎與王榮隆於民國93年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覓得無資力而願意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人頭,擔任王榮隆所虛設之富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孫家龍,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員工,且製作屬於公司負責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再將自有資金以「薪資轉帳」之方式,轉帳存入人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該等人頭之薪資轉帳證明,以取信於金融機構,嗣該等人頭順利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後,即不依期返還貸款,以此方式,多次向金融機構詐得現金(駱敏郎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8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王榮隆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

5 號審理中)。㈡鄒宸綜於民國93年某不詳時間,見報載信用不佳亦可代辦貸

款之廣告,即撥打報載電話,欲申辦貸款,因而認識駱敏郎,駱敏郎表示鄒宸綜信用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並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利益,徵求鄒宸綜以其本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即擔任貸款之人頭),鄒宸綜明知自己無資力,竟貪圖駱敏郎提出之利益,而應允之。是鄒宸綜、駱敏郎及王榮隆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王榮隆明知富洋有洋有限公司係其虛設之公司,鄒宸綜並未在該公司任職,竟於94年12月26日,在業務上所登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內,不實登載鄒宸綜為富洋有限公司員工,並為鄒宸綜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8,800元,且於是日持該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繼於95年4 月26日,在業務上所登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內,不實登載鄒宸綜薪資調整為30,300元,並於是日持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而連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卡予鄒宸綜,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鄒宸綜則在駱敏郎之陪同下,先於95年1 月2 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再由駱敏郎、王榮隆於95年1 月

5 日起至96年1 月5 日間,將自有資金以「薪資轉帳」之方式,存入上開鄒宸綜開立之帳戶,以製造鄒宸綜按月領有薪資之假象。96年1 月間,駱敏郎見時機成熟,乃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取得其上已設定抵押權756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區○○路149 之7 號2 樓建物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07 地號)之所有權,並以買賣名義登記在鄒宸綜名下。96年1 月26日,鄒宸綜乃於駱敏郎之陪同下,前往址設新竹市○○路○○○ 號

6 樓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填具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並檢具鄒宸綜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載有鄒宸綜係富洋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等各1 份,向渣打銀行承辦貸款之職員訛稱鄒宸綜購入前揭不動產,欲申辦擔保及信用貸款,渣打銀行承辦貸款之人員,見鄒宸綜上開提出申辦貸款之資料,乃陷於錯誤,認鄒宸綜名下既有上開不動產,且有固定薪資收入,應有還款能力,債權受償無虞,因之同意貸款予鄒宸綜,並於96年2 月9 日,撥款擔保貸款591 萬元、信用貸款39萬元予鄒宸綜,鄒宸綜、駱敏郎及王榮隆即以前開方式,向渣打銀行詐得合計630 萬之現金。嗣因鄒宸綜取得貸款後,自第一期即未依約返還貸款,渣打銀行認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鄒宸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桃檢96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卷㈤第249-255 頁警詢筆錄、同上偵卷㈥第301-303頁 、基檢99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卷宗第35-36 頁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42-43 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33-40 頁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共犯駱敏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桃檢96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卷㈠第9-14頁、同上偵卷㈤第121-124頁、同上偵卷㈥第303-305 頁、同上偵卷㈥第363-366 頁)㈢證人即共犯王榮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見桃檢96

年度偵字第12491 號卷宗㈠第16-第20頁、同上偵卷㈥第374頁)。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9年4 月20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9007

71號函第檢附之被告鄒宸綜之貸款附表、徵信紀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Ⅱ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勞工保險卡、富洋公司名片、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1 份(見基檢99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宗第21頁至4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北富銀農安字第0991000024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資料及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勞工保險局99年7 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4980 號函暨附件榮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1份(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鄒宸綜於為下列所述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

(被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點,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不在下列比較論述之列),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

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⒉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

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⒍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 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查富洋有限公司係另案被告王榮隆所虛設,本件被告鄒宸綜並未在該公司任職,詎被告鄒宸綜及另案被告駱敏郎、王榮隆,為製造鄒宸綜有正當職業及固定薪資收入之假象,俾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而由另案被告王榮隆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登載本件被告鄒宸綜在富洋有限公司任職,並為本件被告鄒宸綜投保勞工保險,嗣本件被告鄒宸綜即在另案被告駱敏郎之陪同下,持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向渣打銀行施以詐術,而給付貸款予鄒宸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指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其在富洋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屬因身份而成立之罪,本件被告鄒宸綜及另案被告駱敏郎雖非從事勞工保險投保業務之人而無此項身份,惟渠等暨與有該身份之另案被告王榮隆共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論,從而本件被告鄒宸綜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與另案駱敏郎、王榮隆間,既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應分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

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取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卡後,再持以向金融機構詐得貸款之現金,以被告整體詐欺計劃而言,其顯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核被告所為欄,雖僅記載起訴本件被告鄒宸綜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既有如前認定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嗣檢察官亦以99年度蒞字第225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說明起訴被告之範圍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是本院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自亦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鄒宸綜擔任詐騙集團人頭,向銀行詐騙貸

款之現金,所為甚為可議,雖非詐騙集團首腦,但詐得款項高達630 萬元,被害銀行無從全數追回受騙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並衡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度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本件被告鄒宸綜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本

件被告鄒宸綜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富洋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指原本部分),業經另案被告王榮隆提出予勞工保險局,屬勞工保險局所有;而有關本件被告鄒宸綜於申辦貸款時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及載有鄒宸綜係富洋有限公司經理之名片等,則已屬渣打銀行所有,依法亦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2-17